《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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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司法 ,作者郭鋒等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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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紀要》的起草背景、過程與原則

二、《紀要》的主要內容

三、民法典總則編、合同編適用中的重點問題

(一)申請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

(二)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三)違約金司法調整的有關問題

(四)其他相關問題

四、關於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新舊銜接適用問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202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瞭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會議研究瞭當前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點解決的法律適用問題,包括民法典總則編、合同編有關內容的具體適用,民法典施行後有關新舊法律、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等內容,以及有關工作機制的完善問題。為瞭確保會議精神貫徹落實,並為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準確適用民法典提供指引,我們組織起草瞭《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並於2021年3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4次會議審議通過,4月9日印發。本文就《紀要》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進行說明,便於廣大法官準確理解與適用。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一、《紀要》的起草背景、過程與原則

民法典通過後,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部署開展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其中,與民法通則、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繼承法等配套的司法解釋是本次清理的重點內容。經過清理,上述司法解釋全部宣告廢止,同時其中的《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婚姻法、繼承法相關司法解釋等相應編纂為《關於適用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關於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關於適用民法典婚姻傢庭編的解釋(一)》《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等司法解釋。《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根據審委會決議要求,對清理後不與民法典沖突的內容予以保留,通過會議紀要形式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引,並為下一步制定總則編、合同編的司法解釋進一步積累經驗。之所以暫不將民通意見、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中清理後仍有適用價值內容直接以新的總則編、合同編的司法解釋呈現,主要考慮是總則編具有統帥全局的作用,合同糾紛在民商事糾紛中占比很大(據統計,2020年度,作為二級案由的合同糾紛一審案件結案數量占民事一審結案數量的比例為66.58%),這兩部分司法解釋在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形勢最新變化和民法典新增、重大修改規定作相應增補後再出臺,更有利於有針對性地指導司法實踐,更有利於推動和保障民法典統一正確實施。

因此,《紀要》的起草過程實質上包括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司法解釋清理階段。2020年6月,司法解釋清理工作啟動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按照清理要求,對民通意見、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的每一個條文進行瞭認真研究,提出廢、改、留的意見。9月至11月,就清理結果兩次征求院內各單位意見,在杭州、武漢等地組織全國法院的審判業務專傢和法學專傢進行研討,並召集部分法官代表和學者代表到北京集中研討,對每個條文逐一研究論證。12月征求瞭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形成瞭《紀要》的主體內容。

第二階段是《紀要》完善階段。根據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精神和審判實際,我們對會議紀要稿進行瞭逐條核改,再次向本院各庭室征求意見,並向全國各高院征求瞭意見。書面征求瞭法學專傢和各級法院的審判業務專傢代表意見,對會議紀要稿進行瞭逐條研究完善,並於2021年1月20日再次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在吸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形成《紀要》送審稿,提交審委會討論。此後,根據審委會決議,對紀要內容作瞭進一步修改完善。

《紀要》的起草,始終堅持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政治引領。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認真落實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決策部署,堅持服務司法審判工作大局,充分發揮民法典保障人民權利、優化營商環境的制度功能。例如,遵循民法典的規定,本著有利於維護守約方利益、鼓勵誠信交易的導向,對於違約金司法調整的計算基準,由合同法解釋二規定的實際損失改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既包括瞭實際損失,也包括瞭可得利益損失。

二是堅持嚴格依法。在司法解釋清理和會議紀要起草過程中,始終把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擺在突出位置,嚴格對標民法典,凡是已被民法典吸收的規定或者與民法典相抵觸的規定,一律刪除,凡是民法典作出修改、增刪的內容,一律作出相應調整。例如,合同法解釋一第8條規定除斥期間不適用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吸收,故在《紀要》中不再體現。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在會議紀要起草過程中,始終把解決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期望解決的問題作為工作目標,充分吸收采納瞭來自實務一線的審判專傢的意見。例如,針對新制定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的決定》(以下簡稱廢止決定)和《關於修改〈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工會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件民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施行後,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如何引用的問題,我們在會議紀要中專門作為第二部分予以明確。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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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釋》所遵循的原則

《紀要》分為3個部分,共計21條,主要內容如下:

第一部分規定民法典總則編、合同編相關制度的適用問題。本部分共計12條,其中第1-5條規定總則編有關制度的適用問題,涉及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意思表示的重大誤解、欺詐、脅迫、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等問題。第6-11條規定合同編有關制度的適用問題,涉及合同必備條款及合同條款的補充、格式條款提供方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合理方式、代位權訴訟中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實現的認定、撤銷權訴訟中不合理的低價或高價的認定和舉證責任分配、違反後合同義務應當賠償實際損失、違約金調整的計算基礎、參考標準、舉證責任等問題。第12條是兜底條款,主要解決民通意見、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中與民法典及相關法律精神不沖突且司法實踐中行之有效,但未在紀要中明確列舉的內容如何適用的問題,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指引。

第二部分規定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問題。本部分共計6條,其中第13-14條規定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第15-17條規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引用問題,第18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的適用程序問題。在司法解釋清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廢止瞭116件司法解釋及相關規范性文件,修改瞭111件司法解釋,新制定瞭7件司法解釋,另有364件司法解釋繼續保留適用。因此,有關司法解釋在實踐中如何適用,如廢止的司法解釋是否一概不得適用、修改前後的司法解釋如何適用等問題,以及相應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釋如何引用的問題,都有必要予以明確。

第三部分規定瞭切實加強適用民法典的審判指導和調查研究工作。本部分共計3條,主要目的是從價值理念及工作機制層面為各級人民法院準確適用民法典提供指引。其中第19條強調權利保護理念,旨在引導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充分發揮民法典的制度功能,更好服務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第20條強調樹立法典化思維,旨在引導各級人民法院確立以民法典為中心的民事實體法律適用理念。第21條強調調查研究,旨在引導各級人民法院積極探索民法典新增、重大修改規定的適用問題,以及如何發揮民法典對新技術新模式新業態的促進和保障作用問題。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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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總則編、合同編適用中的重點問題

(一)申請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

《紀要》第1條規定瞭申請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范圍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對於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范圍,基本保留瞭民通意見第24條的規定,隻是將“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修改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

需要重點說明的是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問題。民通意見第25條規定瞭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順序,調研中對此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宣告死亡對於當事人利益尤其是配偶的身份利益影響巨大,因而有必要作出順序限制。民通意見第25條體現瞭配偶以及其他民事主體的先後順序問題,可以防止債權人任意宣告債務人死亡。而且,債權人通常可以通過宣告失蹤程序救濟其權利。該條規定在民通意見實施多年以來效果良好,故有必要保留。

第二種意見(主要是參與民法典編纂的有關同志)認為,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曾就是否規定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作瞭專門研究,但最終對此未作規定。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順序與民法典立法精神並不一致,有必要慎重處理。例如,如果規定瞭宣告死亡的順序,在配偶、父母、子女等在先順位人不宣告死亡的情況下,失蹤人所在單位因無權宣告死亡,不得不繼續支付失蹤人的基本工資,損害用人單位的利益。另有學者指出,改革開放以來,已經發生利害關系人出於侵占下落不明自然人的財產、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冒領其退休金、養老金、補助金等違法目的,故意不申請宣告死亡的社會問題。例如,退休人員長期失蹤而其配偶、子女不申請宣告死亡,而社保機構照常定期向該長期失蹤的退休人員賬戶匯付養老金、社保金的情形所在多有。

第三種意見(主要是部分法官)認為宣告死亡主要涉及繼承人利益問題,配偶、父母、子女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沒有必要再區分先後順序。

綜合各方意見特別是立法機關的意見後,我們依據民法典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對民通意見第25條作瞭實質性修改,不再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順序

但是為瞭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防止取消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順序後又走向另一個極端,我們對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也做瞭必要限制,引入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關於不得濫用民事權利的規定精神,吸納前述第三種意見的精神,明確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關系人通過申請宣告失蹤足以保護其權利,卻申請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因為宣告死亡對於當事人利益尤其是配偶的身份權益影響巨大,而且宣告死亡適用特別程序審理,實行一審終審,受影響的當事人無上訴的救濟機會,因此為避免利益失衡,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關於禁止權利濫用的精神,作出相應規定。

此外,《紀要》還延續瞭民通意見第29條的精神,明確規定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宣告死亡。民法典第四十七條吸收瞭民通意見第29條的基本精神,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有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失蹤,符合本法規定的宣告死亡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宣告死亡。”這一規定已經隱含瞭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的意思,《紀要》在民法典規定基礎上進一步予以明確,以方便準確適用法律。這樣規定與域外經驗也是一致的。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8條第3款即規定:“即使於不在的宣告欠缺場合,亦得為推定死亡的宣告”;葡萄牙民法典第114條第3款規定:“失蹤人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臨時或確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瞭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在理解與適用時要特別註意,《紀要》這一規定與申請宣告死亡不得濫用民事權利的規定不沖突。前者旨在解決申請宣告死亡有無程序條件限制的問題,後者旨在解決申請宣告死亡有無實質條件限制的問題。例如,債權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是其申請宣告死亡不能構成權利濫用。如果債權人的權利主張完全能夠通過宣告失蹤獲得救濟,而其申請宣告死亡則損害瞭他人的身份利益,超出瞭權利行使的必要限度,屬於典型的權利濫用行為。在具體適用時,法官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進行釋明,對於能通過申請宣告失蹤解決的問題,告知其可以變更為申請宣告失蹤;當事人堅持申請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紀要》第5條規定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延長的規定,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對於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和最長訴訟時效期間是否可以延長的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訴訟時效延長主要適用於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而不適用於最長權利保護期間,法律規定最長訴訟時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給權利行使設定一個固定的期限,如果允許該期限延長,就會使該最長期限變成可變期限,法律設置該最長期限的目的也將不復存在。

另一種觀點認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僅規定瞭最長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普通訴訟時效不再適用延長的規則。部分參與民法典立法的學者持此種主張,有關立法資料也持相同觀點。部分學術著作也認為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是針對20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所作的規定。“所謂訴訟時效期間的延長,隻能適用於20年長期時效期間。3年普通時效期間,因有中止、中斷的規定,不發生延長問題”。

產生認識分歧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相較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標點符號調整。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但書中“有特殊情況的”前面為句號,而民法典中為逗號。

各種理解均有一定道理,為解決分歧、統一認識,我們在結合民法典文義的基礎上,征詢立法機關意見後認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不適用延長的規定;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此外,本條延續瞭民通意見第173條精神,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多次中斷。同時根據參與民法典編纂的法學專傢意見,增加向遺產管理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三)違約金司法調整的有關問題

《紀要》第11條規定瞭違約金司法酌增酌減的有關問題,在合同法解釋二第28條、第29條規定的基礎上作瞭相應調整。具體如下:

一是違約金計算基礎的問題。明確違約金調整的基礎應當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確定,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調研過程中,對於違約金司法調整的計算基準存在不同意見。

少數意見認為,約定的違約金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應當盡量尊重,即使過低需要酌增,以實際損失為限有合理性,有利於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多數意見認為,明確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范圍來確定違約金調整的基準,有利於充分救濟守約方的利益,懲處違約行為,維護誠信原則。

學術界也認為,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除瞭要包括實際損失之外,還應當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因為隻有在調整的標準包括可得利益損失的情況下,才能使非違約方因違約金責任的承擔而達到如同合同被完全履行時一樣,即就像沒有發生違約行為一樣。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50條規定:認定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當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這裡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這一規定具有合理性,應當予以吸收。同時,認定違約金低於所造成的損失,也有必要堅持同一標準。

綜合考慮各方意見,並征詢立法機關意見,我們采納瞭多數意見。由於將申請司法酌減的計算基準由原來的實際損失改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本條相應地在人民法院應當兼顧的綜合因素中刪除“預期利益”,因為預期利益因素已包含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當中。

在具體適用時,要註意對本條規定的“綜合因素”的把握

本條列舉瞭兩個因素:

一是合同履行情況,包括瑕疵履行的嚴重程度、遲延履行的時間長短、部分履行對合同的影響程度,等等。例如,如果部分履行對合同整體的影響程度很輕,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數額,但如果部分履行直接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則應當審慎酌減違約金。

二是當事人過錯程度。對於當事人惡意違約的場合,人民法院在調整違約金時應當體現出對當事人主觀惡性的懲罰。雙方都有違約的,在調整違約金時也要充分考慮雙方違約程度的大小、主觀惡性的大小,等等。需要特別註意的是本條的“綜合因素”不限於列舉的兩種情形,還包括其他因素,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

比較典型的因素包括:

(1)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如當事人是否為商事主體、是否為格式條款提供方,等等。調研過程中,許多法院提出調整違約金時應當區分商事合同還是民事合同。考慮到我國采取的是民商合一體例,在立法層面未明確采用商行為、商主體的概念,而且理論上也很難界分商主體與普通民事主體、商行為與一般法律行為,因此不宜在規范層面作出絕對的區分,但是不妨礙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將當事人的主體身份納入考慮范圍。如果債務人是商事主體,其對違約風險的預見和控制能力更強,因此在酌減違約金時就要更加審慎。另外,格式條款提供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一般也要十分慎重。

(2)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如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本身帶有懲罰性質,又不存在其他顯失公平的因素,此時就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因為司法幹預而使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目的完全落空。

(3)其他因素。實踐中,實際損失、可得利益損失有時難以確定,可以斟酌考慮合同標的的總價款、一定倍數的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的一定倍數、投資性合同中投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等等。

在具體適用時,還要註意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損失的認定標準。人民法院在認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總額中扣除違約方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或者不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與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二是違約金司法酌減的舉證責任問題。本條吸收九民會紀要第5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民商合同糾紛意見)第8條的內容,增加瞭違約金司法酌減的舉證責任的規定。

對於本條規定的“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有不同意見。

反對意見認為“相對人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也應提供相應的證據”的規定不合理,理由是守約方依照約定主張違約金具有合同上當然的合理性,不應當再要求守約方承擔對違約金的舉證責任。

我們經研究認為,一方面,這一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在民商合同糾紛意見中已有明確規定,而且實際效果良好。另一方面,從法理上講,舉證責任應該由主張調整違約金的一方承擔,但是有可能該方無法得知對方損失的大致范圍,所以相對人也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合同法解釋二的起草資料也顯示解釋制定者傾向認為,違約方需要提供足以讓法官對違約金約定公平性產生懷疑的證據,然後法官可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守約方。理由是違約方提出調整違約金的主張必須要有舉證的責任,這符合“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但考慮到證據掌握情況,比如違約方不可能舉出守約方損失全部證據等因素,因此分配給其舉出讓法官對違約金約定公平性產生懷疑的證據即可。是故,賦予守約方相應的行為意義上的提交證據義務,既符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也較為公平合理。

此外,本條規定的30%的標準系沿用自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2款的規定,以保持法律適用的連續性、穩定性和統一性。

(四)其他相關問題

除上述問題外,《紀要》第2-4條、第6-10條,都是清理民通意見和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時予以保留並根據民法典和有關方面意見進行修改後形成的條文。

一是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對應修改原條文引用的條文序號。

二是對標民法典對民法通則、合同法的修改相應調整表述、刪除已被民法典吸收的內容。如《紀要》第3條、第4條關於欺詐和脅迫的規定,較原條文在表述上作瞭調整,以體現民法典關於第三人欺詐和脅迫的規定。

三是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新增瞭部分內容。如《紀要》第9條新增瞭舉證責任的規定:“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的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承擔舉證責任”。

除瞭《紀要》第一部分規定內容外,民通意見和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還有其他內容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具有指導價值,因此《紀要》第12條專門規定瞭其他條文如何繼續發揮指導作用。

要註意的是實體性的內容必須不與民法典的精神沖突,且在實踐中行之有效。如民通意見第3條、第4條關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認定問題,第11條關於監護人監護能力的認定問題,合同法解釋二第2條規定的訂立合同的其他形式問題,等等。程序性的內容必須不與民訴法及相關法律的精神沖突,合同法解釋一第17條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民通意見第32條關於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可以作為原被告起訴應訴的規定,等等。

上述內容在新司法解釋出臺前,仍可作為司法實踐的參考。例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的訴訟地位問題,理論上有一定爭議,有的認為應作為原被告,有的認為應屬於失蹤人的法定代理人,但實踐中基本按照民通意見第32條規定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被告,因此在新解釋對此作出明確前,原有做法仍可以繼續沿用。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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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的新舊銜接適用問題

關於本部分規定,要特別註意準確把握以下3個問題:

一是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一般而言,司法解釋溯及適用於所解釋的法律的施行時間,例如,合同法解釋一、合同法解釋二原則上溯及適用於合同法的施行時間。但本次司法解釋清理中新制定的司法解釋、修改決定和廢止決定均是與民法典同步施行,即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則上,這些司法解釋隻向後發生效力,例外情形下才有向前發生效力的可能。把握上述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基本思路是以時間效力規定為依據。即根據時間效力規定應當適用民法典的,可以同時適用與民法典配套的新制定的司法解釋和修改決定中根據民法典修改後的司法解釋條文;根據時間效力規定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的,可以同時適用根據民法典修改前的司法解釋和根據廢止決定廢止前的司法解釋。但是,具體的法律或司法解釋對某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問題另有規定的除外。當然,由於本次司法解釋清理是全面清理,部分司法解釋的修改是為瞭與相應法律保持一致,例如有的修改是根據2017年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作出的修改,此種情形並不涉及與溯及適用民法典的銜接問題。

二是司法解釋的引用問題。如前所述,民法典施行後的一段時間內,被廢止的合同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以及根據修改決定修改前的司法解釋,仍然有適用的空間;加上本次司法解釋清理對司法解釋作瞭大批量的修改,可以說是史無前例,因而如何引用有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是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十分關註的問題。

對此,可以按照以下思路辦理:

(1)關於引用已廢止司法解釋的問題。根據案件情況需要引用已廢止的司法解釋條文作為裁判依據時,在裁判文書中先列明時間效力規定相關條文,後列明該廢止的司法解釋條文。這樣就明確瞭本案裁判適用的是原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內容,這當然就包括已被廢止的司法解釋。需要同時引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規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確定引用條文順序。

(2)關於引用修改決定所涉及的司法解釋的問題。裁判文書中需要引用修改決定涉及的修改前的司法解釋條文作為裁判依據時,先列明時間效力規定相關條文,後列明修改前司法解釋名稱、相應文號和具體條文。需要引用修改後的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時,在其名稱後面以括號形式註明該司法解釋的修改時間。本次司法解釋清理采取一個修改決定修改若幹個司法解釋的方式,根據修改決定修改後的全文沒有對應的文號,為便於區分,可在修改後的司法解釋名稱後註明修改時間。

(3)關於引用民法典有關規定的問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根據時間效力規定應當適用民法典的,同時列明民法典的具體條文和時間效力規定的相關條文。民法典施行後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然適用民法典,因此裁判文書引用法律、司法解釋時不必再引用時間效力規定的相關條文。

三是按照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規定溯及適用的層報問題。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規定瞭溯及適用民法典的三個有利於標準,即更有利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於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可以溯及適用民法典。但是有利溯及的標準需要嚴格限定,如果泛化有利溯及的標準和范圍,無疑會沖擊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改變當事人根據舊法所形成的合理預期,破壞社會生活和交易秩序的穩定;而且還可能會出現有的法院裁判溯及適用民法典某一條文,有的法院則不溯及適用的問題,影響法律秩序的統一。

為確保民法典適用的統一性,《紀要》第18條規定瞭溯及適用民法典的層報程序,要求除時間效力規定第二部分所列具體規定外,人民法院認為符合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規定,可以溯及適用民法典的,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先由辦案法院做好類案檢索,經本院審委會討論通過後層報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委會討論後認為符合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規定,應當溯及適用民法典的,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這樣規定的主要考慮是:第一,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避免有利溯及的濫用;第二,民法典條文眾多,有些內容如何適用還要進一步加強研究和總結經驗,通過層報程序可以避免具體列舉不全帶來法律適用上的困難;第三,確保民法典新舊銜接適用裁判尺度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

版權聲明:88166 發表於 2024年5月20日 pm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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